退税减税政策汇总
目 录
一、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适用对象:
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6个行业企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政策内容:
小微企业可自2022年4月申报期起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微型企业可自2022年4月申报期起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
小型企业可自2022年5月申报期起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
6个行业企业可自2022年4月申报期起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6个行业中型企业可自2022年7月申报期起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6个行业大型企业可自2022年10月申报期起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适用条件:
1.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3.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的标准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中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
对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银发〔2015〕309号文件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以及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纳税人,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中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
大型企业,是指除上述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外的其他企业。
4.制造业等行业企业的判断标准
是指制造业等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5.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后,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6.留抵退税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选择适用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7.留抵退税与结转抵扣、增量退税与存量退税等的选择
纳税人可以选择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同时申请增量留抵退税和存量留抵退税。同时符合小微企业和6个行业企业留抵退税政策的,可任意选择申请适用上述留抵退税政策。
执行期限:
小微企业期末留抵退税执行期为202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
6个行业企业期末留抵退税执行期为2022年4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4号)
二、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政策
适用对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适用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应按规定开具免税普通发票。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2年3月31日前,已按3%或者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照对应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对应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3.已按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根据2018年第18号相关规定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余额,在2022年度可分别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等相关科目,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此前已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不再调整;对无法划分的部分,在2022年度可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执行期限:
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2022年第1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6号)
三、小微企业减征所得税政策
适用对象:
小型微利企业
政策内容: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2.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3.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所得税时,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判断。
4.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累计情况,计算减免税额。当年度此前期间如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5.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汇算清缴时发现不符合相关政策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6.无论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5号)
四、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缓缴部分税费措施
适用对象: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政策内容:
1.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政策,缓缴期限继续延长6个月;
2.制造业中型企业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可以延缓缴纳2022年1至6月(按月缴纳)或者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前述全部税费。以上税费延缓期限为6个月,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适用条件:
1.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制造业企业。制造业小微企业是指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制造业企业。
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2.销售额的确定: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2年1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实际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执行期限:
2022年2月28日起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
五、六税两费政策扩围
适用对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政策内容: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适用条件: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2.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
3.新设立的一般纳税人,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优惠政策。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
2.《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22〕15号)
六、公共交通运输服务优惠
适用对象:
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1.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2022年2月纳税申报期至文件发布之日已预缴的增值税予以退还。
2.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该发票追回后办理免税。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七、中小微企业购置设备税前扣除政策
适用对象:
中小微企业
政策内容:
中小微企业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适用条件:
1.中小微企业需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条件:
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
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
其他行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
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2号)
八、资源综合利用政策
适用对象:
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政策内容:
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适用条件:
1.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2.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商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3.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2)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3)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上述即征即退规定。
(4)纳税人应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5)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
(6)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7)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8)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执行期限:
2022年3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
九、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适用对象:
有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居民个人
政策内容:
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适用条件: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保障措施和其他事项,参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2022年第7号)
十、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适用对象:
开展了研发活动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政策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适用条件:
1.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3)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4)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5)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2.符合上述(1)-(4)条件的,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1)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3)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4)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3.研发费用的范围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仪器设备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其他相关费用(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总额的10%);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4.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
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2年第16号);
2.《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第二部分2022年延续实施优惠政策
一、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政策
(一)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创业政策
适用对象: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持《就业创业证》(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3.持《就业创业证》(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4.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政策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上述群体从事个体经营,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适用条件:
重点群体
(1)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需已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
(2)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的登记失业人员需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或打印“失业登记凭证”;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2.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需持有以下4个证件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
3.享受税费优惠政策需人社部门进行资格确认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人社部门提出申请;人社部门核实其是否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可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人社部门提出申请;人社部门核实其是否享受过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3)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享受此优惠政策无需办理资格确认手续,只需申报即可享受。
(4)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此优惠政策无需办理资格确认手续,只需申报即可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执行期限:
1.重点群体政策: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退役士兵政策: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2.《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延续执行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22〕11号)
(二)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就业政策
适用对象:
1.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单位;
2.招用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的单位;
3.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单位。
上述单位指属于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政策内容:
1.单位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每人每年7800元。
2.单位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每人每年9000元。
适用条件:
1.招用重点群体需办理《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1)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单位,持以下资料向县以上人社部门递交申请(人社部门可后台查验的,不需提供资料):
①与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②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
人社部门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2)招用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的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社部门递交申请(人社部门可后台查验的,不需提供资料):
①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
②与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③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
人社部门核实后,在失业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或“失业登记凭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2.招用退役士兵的,不需要办理吸纳就业证明
3.招用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均需进行信息采集
纳税人当年度首次申报享受优惠需先进行信息采集,否则不能享受招录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税收优惠政策。信息采集路径如下:
登录“山东省电子税务局”,通过“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税源信息报告”中的“企业重点人员采集”和“企业退役士兵采集”模块,填写《企业重点人员采集表》或《企业退役士兵采集表》。
信息采集也可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执行期限:
1.重点群体政策: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退役士兵政策: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延续执行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22〕11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
适用对象:
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居民个人
政策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
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适用条件:
1.选择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算纳税的,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
适用对象:
取得股权激励的居民个人
政策内容:
1.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计算纳税。
适用条件:
单独计税时,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三)个人免于办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政策
适用对象:
取得综合所得的居民个人
政策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
适用条件: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不适用上述政策。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94号)
(四)支持疫情防控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适用对象: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从单位取得预防新冠病毒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的个人
政策内容:
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适用条件:
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三、服务业加计抵减政策
适用对象: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政策内容:
允许生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适用条件: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具体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3.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或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按照10%或15%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4.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5.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7号)
四、科技创新政策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政策
适用对象: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政策内容: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2.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 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二)创业投资政策
适用对象:
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
政策内容: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适用条件:
1.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上述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上述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上述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五、保障民生政策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政策
适用对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政策内容: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适用条件:
1.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税。
2.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山东省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茶叶、中草药、鲜奶等)。
3.上述房产、土地,是指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享受免税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二)公共交通运输政策
适用对象: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
政策内容:
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适用条件:
1.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产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产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
(三)高校学生公寓政策
适用对象:
高校学生公寓
政策内容:
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适用条件:
1.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2.享受上述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房产用途证明、租赁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
(四)商品储备政策
适用对象: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政策内容: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适用条件:
1.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2.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的确定工作,参见《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落实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22〕10号)。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8号)
六、支持污染防治政策
适用对象: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政策内容: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0号)
七、山东省延续实施政策
(一)小规模纳税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适用对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
适用条件: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免征优惠。
2.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适用免征优惠。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关于延续实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22〕2号)
(二)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政策
适用对象:
由供电公司代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的用电户
政策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我省停止征收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适用条件:
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市供电公司、县供电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停止代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关于继续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的公告》(鲁财税〔2022〕9号)
一、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政策
适用对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内容: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2.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3.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4.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可在对应租赁期内均摊,均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5.在预缴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增值税。
执行期限:
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
二、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征所得税政策
适用对象:
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政策内容:
1.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适用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条件: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无论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所得税,均可享受该项优惠。
3.原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累计情况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4.个体工商户预缴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其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执行期限:
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三、小微企业缓缴部分税费措施
适用对象:
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政策内容:
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所属期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按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除外)、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上述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3个月。
适用条件:
1.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制造业小微企业是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差额征税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2.年销售额的确定方式: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销售额确定;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2021年10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首个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执行期限:
2021年1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0号)
四、完善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适用对象: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外的其他制造业企业
政策内容:
1.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2.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适用条件:
1.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
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2.上述企业应为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3.企业办理第3季度或9月份预缴申报时,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五、住房租赁政策
适用对象:
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政策内容:
1.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3.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一条增值税政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二条房产税政策。
适用条件:
1.住房租赁企业,是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
2.山东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的标准: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在开业报告或者备案城市内持有或者经营租赁住房500套(间)及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及以上。
执行期限:
2021年10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
2.《关于明确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标准的通知》(鲁建房字〔2021〕12号)
六、公益捐赠政策
适用对象:
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企业或个人
政策内容:
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适用条件:
1.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2.公益性群众团体,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且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已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3.群众团体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3)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报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4.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
七、设有固定装置专用车的政策
适用对象: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的购买者
政策内容: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适用条件:
1.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是指采用焊接、铆接或者螺栓连接等方式固定安装专用设备或者器具,不以载运人员或者货物为主要目的,在设计和制造上用于专项作业的车辆。
2.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通过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实施管理。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
八、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政策
适用对象:
山东省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政策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起,我省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适用条件: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比例,由原按增值税、消费税实际缴纳额的1%调减为0。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鲁财税〔2021〕6号)
第四部分 2021年延续实施优惠政策
一、鼓励创新优惠政策
(一)采购国产设备退还增值税政策
适用对象:
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
政策内容:
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适用条件:
1.上述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3)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6)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7)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8)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9)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10)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2.上述第(9)项所称外资研发中心应满足的条件为:
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
(1)研发费用标准: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1号)
(二)提高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政策
适用对象:
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政策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适用条件:
1.上述企业应为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执行期限:
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三)购置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政策
适用对象:
新购进设备、器具的企业
政策内容: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适用条件:
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执行期限:
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四)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优惠政策
适用对象:
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1.对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对上述纳税人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适用条件:
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具体标准如下:
1.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2.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
二、支持金融、保险、证券市场发展政策
(一)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政策
适用对象:
金融机构
政策内容: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适用条件: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2.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3.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执行期限:
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二)邮政储蓄银行提供涉农贷款政策
适用对象: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下辖的县域支行
政策内容:
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适用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执行期限:
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
(三)保险公司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政策
适用对象:
保险公司
政策内容:
1.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3)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4)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3.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4.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适用条件:
1.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2.保险保障基金,是按照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3.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是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规定比例,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确定的计提比例。
执行期限:
2016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
(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税前扣除政策
适用对象:
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政策内容:
1.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适用条件:
上述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执行期限:
2016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五)境外个人投资原油期货免税政策
适用对象:
境外个人投资者
政策内容:
原油期货对外开放之日起,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原油期货取得的所得,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适用条件:
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其他货物期货品种,按照本政策规定执行。
执行期限:
2018年3月13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
三、企业改制政策
(一)改制重组契税政策
适用对象:
改制重组的企业、事业单位
政策内容:
1.企业改制。企业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6.资产划转。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7.债权转股权。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8.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9.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契税。
适用条件:
1.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2.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3.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7号)
(二)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政策
适用对象:
改制重组的企业
政策内容:
1.企业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2.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适用条件:
1.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2.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3.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4.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1号)
四、企业内部借贷政策
适用对象:
企业集团内单位
政策内容:
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执行期限:
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五、支持文化发展政策
(一)动漫企业即征即退政策
适用对象:
动漫企业
政策内容:
1.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适用条件:
1.动漫软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软件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2.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执行期限:
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
(二)宣传文化增值税政策
适用对象:
1.从事出版、印刷、制作业务的纳税人
2.从事图书批发、零售业务的纳税人
3.科普单位、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
政策内容:
1.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
上述各级组织不含其所属部门。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教科书。
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
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2.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
各类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但本政策第1条第(1)项规定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出版物除外。
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附件2的报纸。
(3)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3.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4.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享受上述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相关出版物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进行重组改制等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证变更的单位,经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以下简称财政监管局)商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2.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单位及图书批发零售单位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上述违规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图书批发零售单位的具体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相应财政监管局和主管税务机关。
3.已按软件产品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再按本公告申请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4.有关定义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第七条。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0号)
六、扶贫政策
(一)生产 装配伤残人员用品免征企税政策
适用对象: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政策内容:
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收入总额,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2021年第14号
(二)易地扶贫搬迁政策
适用对象:
1.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2.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
政策内容:
1.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税收政策
(1)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2)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2.关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税收政策
(1)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2)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3)对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5)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执行期限:
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七、民生保障政策
(一)公共租赁住房政策
适用对象:
1.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
2.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3.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
4.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
政策内容:
1.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3.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6.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7.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1号)
(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政策
适用对象: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政策内容:
1.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2.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5.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饮水工程是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的供水工程设施。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2.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执行期限: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
(三)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
适用对象:
从事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生产或销售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适用条件:
1.上述药品,须为省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的,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将药品供货合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2.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3号)
(四)医疗服务增值税政策
适用对象:
医疗机构
政策内容:
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医疗服务指导价格,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执行期限:
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五)供热企业政策
适用对象:
供热企业
政策内容:
1.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2.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适用条件:
1.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2.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供热所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用的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八、其他优惠政策
(一)边销茶增值税政策
适用对象:
自产边销茶的企业
政策内容:
对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称边销茶,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号)
(二)页岩气资源税政策
适用对象:
页岩气资源开采企业
政策内容:
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执行期限:
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三)充填开采置换煤炭资源税政策
适用对象:
煤炭开采企业
政策内容:
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执行期限:
2014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2号)
(四)购置新能源汽车政策
适用对象:
购置新能源汽车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适用条件:
1.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2.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实施管理。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五)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税政策
适用对象:
购置挂车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适用条件:
1.挂车,是指由汽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且用于载运货物的无动力车辆。
2.挂车通过标注减征车辆购置税标识进行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1)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企业和个人上传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中减税标识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信息传送给国家税务总局。
(2)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实后的减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车辆购置税减征手续。
执行期限:
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8年第69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一、稳外贸扩内需政策
适用对象:
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
将瓷制卫生器具等1084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将植物生长调节剂等380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
适用条件:
《提高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内列明的1464种产品。
执行期限:
2021年3月20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2020年第15号)
适用对象:
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
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
执行期限:
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7号)
二、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政策
适用对象:
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
政策内容:
1.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不得超过10年。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改委、工信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条件,由工信部会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3.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4.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执行期限:
2020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45号)
三、农用地出租政策
适用对象:
出租国有农用地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纳税人将国有农用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执行期限:
2020年1月20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
四、残保金政策
适用对象:
招用残疾人的企业
政策内容:
1.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执行期限:
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
2.《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20〕1号)
一、普惠金融政策
适用对象:
金融机构
政策内容:
1.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2.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其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4.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第二条政策中的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第三条政策中的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3.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执行期限:
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二、期货市场政策
适用对象:
从事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的纳税人
政策内容:
对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货物期货品种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
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不适用该政策。
执行期限:
2018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2号)
三、公益捐赠政策
适用对象: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企业或个人
政策内容:
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适用条件:
1.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2.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3.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3)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4)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5)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6)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7)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8)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4.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执行期限:
自2020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7号)
四、支持物流发展政策
适用对象:
物流企业
政策内容:
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适用条件:
1.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2.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3.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执行期限:
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6号)
一、增值税改革政策
适用对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政策内容: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3.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执行期限:
2019年4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
适用对象:
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纳税人
政策内容: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适用条件:
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执行期限:
2019年4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
适用对象:
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政策内容:
符合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适用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的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3.增量留抵税额,是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的期末留抵税。
执行期限:
2019年6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4号
二、鼓励创新政策
适用对象:
创投企业
政策内容:
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2.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1)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2)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全额计算。
(3)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3.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4.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5.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向相关部门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适用对象:
制造业企业
政策内容:
制造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制造业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适用条件:
1.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T 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从其规定。
2.企业按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2019年第66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适用对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
政策内容:
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适用条件:
1.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6)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执行期限:
2019年5月17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8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三、金融保险业政策
适用对象:
持有铁路债券的投资者
政策内容:
1.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适用条件:
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执行期限:
2019年4月16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7号)
适用对象:
永续债的发行者和投资者
政策内容:
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适用条件:
1.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2.符合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
(1)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2)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3)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4)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5)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6)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7)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8)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9)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4号)
适用对象: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政策内容: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适用条件:
1.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1)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贷款);
(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2.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6号)
适用对象:
金融企业
政策内容: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适用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2.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户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3.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4.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5号)
适用对象:
保险企业
政策内容:
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适用条件:
1.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3.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4.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四、扶贫捐赠政策
适用对象:
有扶贫捐赠支出的企业
政策内容: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适用条件:
1.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2.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49号)
适用对象:
有扶贫捐赠支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政策内容:
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2.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3.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5号)
适用对象:
有公益捐赠支出的个人
政策内容:
1.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上述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上述支出,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
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
3.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适用条件:
1.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2.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金额的确定标准:
(1)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
(2)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财产原值确定;
(3)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5号)
五、罕见药品增值税政策
适用对象: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政策内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适用条件:
1.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见《罕见病药品清单》。
2.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
3.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执行期限:
2019年3月1日起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
六、社区家庭服务政策
适用对象: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
政策内容:
1.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2.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4.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5.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2.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是指符合下列条件:
(1)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2)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3)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执行期限:
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6号)
七、社保费降率政策
适用对象:
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
政策内容:
企业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18%降至16%,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20%降至16%。
执行期限:
2019年5月1日起
政策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9〕14号)
八、非税收入政策
适用对象:
文化事业建设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缴费人
政策内容:
1.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于山东省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
2.2019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
3.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适用条件:
第三条政策中允许抵免的投资,是指试点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独立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的办学投资和办学经费支出,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与职业院校稳定开展校企合作,对产教融合实训基地等国家规划布局的产教融合重大项目建设投资和基本运行费用的支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2.《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19〕19)
九、山东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
适用对象:
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
政策内容:
1.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年应纳个人所得税减征额不超过6000元。
2.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年应纳个人所得税减征额不超过6000元。
3.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政府根据受灾情况,在不超过扣除保险赔款等后的实际损失额内确定减征税额、减征对象、减征所得项目和减征期限。
适用条件:
1.纳税人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一个所得项目享受减征政策,不重复享受。
2.纳税人同时有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一种身份享受减征政策,不重复享受。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起
政策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及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等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的通知》(鲁政字〔2019〕129号)
一、文化企业发展政策
适用对象:
1.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
2.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
政策内容:
1.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2.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号)
二、文化企业转制政策
适用对象:
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
政策内容: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2.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3.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4.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适用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2)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4)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5)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2.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3.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