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区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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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10-24 发文单位:茌平区水利局

 

茌平区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执法类别事项名称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承办机构办理时限
行政许可取水许可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2.【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四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一)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二)年取地表水一千五百万立方米、地下水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三)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四)申请取用地热水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20天
行政许可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印发,2017年12月修改)第七条: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编制。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20天
行政许可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1.【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谁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部委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2017年修正)第八条:审查签署机关对受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一)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二)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三)不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水工程建设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审查签署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下达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予签署通知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可以对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和管理措施提出有关要求。审查签署机关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应当抄送与水工程有关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应当抄送与水工程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3.【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20天
行政许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20天
行政许可河道采砂许可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三十六条: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20天
行政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0号,2018年1月修改)第十三条: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应当符合灌区工程引水、输水、蓄水、排水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安排施工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4.【行政法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2014年2月公布施行)第四十四条: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排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2011年11月通过)第十一条: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它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经胶东调水机构同意。前款所列各类工程需要维护、检修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胶东调水机构同意,并不得影响工程正常运行。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胶东调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7.【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十九条 :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办理:(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河道干流、湖泊上,由省以上审批立项或者涉及市(地)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他项目,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二)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手续,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 第五条第二款:本省管理的小清河、大沽河、潍河、大汶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东鱼河、洙赵新河、沂河、沭河、泗河、梁济运河和南四湖的流域防洪规划及跨上述河道流域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8.【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十七条: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码头、船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划、工程运行安全和其他技术要求,并征求有管理权限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9.【法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9号,2018年1月修订)第二十九条: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潮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堤防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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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爆破、钻探、打井;(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五)在堤坝、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前款规定的活动,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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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1.【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20天
行政许可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3.【部委规章】《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政资〔1995〕457号,2014年8月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从事各项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管辖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第八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3年以上的(含3年),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第十一条: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包括占用期3年以上和3年以下),给工程管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由占用者给予赔偿。并交付被占用的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用于弥补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对3年以下临时占用期满的,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被占用前的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3〕256号,2013年12月)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20天
行政许可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目录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3〕256号)第55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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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20天
行政许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1.【法律】《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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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坝顶兼做公路审批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修改)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64号,2013年7月)将利用大坝坝顶兼做公路审批下放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20天
行政许可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修正)第二十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茌平区水利局20天
行政许可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3.【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4.【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5.【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6.【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7.【行政法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2014年2月公布施行)第四十四条: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地铁、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核准时,审批、核准单位应当征求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
8.【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9.【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8年1月施行)第三十五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排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20天
行政处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三)在行洪区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等。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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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修改)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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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修改)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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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一条: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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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量、水质、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设施、擅自移动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 496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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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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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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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入海口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3.【法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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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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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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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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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50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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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50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对个人处以50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50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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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九条: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条: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处罚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未建设合格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的处罚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年许可取用地表水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未建设合格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或者未与国家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取水许可证。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2月省政府令第135号公布,2018年1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或者未与国家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处罚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年许可取用地表水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未建设合格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或者未与国家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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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水库大坝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处罚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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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2.【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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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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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罚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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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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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 年2月国务院令第 552 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 年4月国务院令第 496 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十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十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设置障碍、停靠船只等活动的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 496 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2015年7月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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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等活动的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项目法人违法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处罚1.【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2017年4月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处罚1.【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2017年4月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的处罚1.【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2017年4月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取水井与回灌井不在同一含水层位或者取水未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取水井与回灌井不在同一含水层位或者取水未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采砂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为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处罚:(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1.【部委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2015年12月修改)第五十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1.【部委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2015年12月修改)第五十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1.【部委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2015年12月修改)第五十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1.【部委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水利部、国家计委第15号令公布,2017年12月修正)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不采取节水措施,并不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单位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危害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粪便等行为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以地表水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等活动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以地下水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行为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以泉水为农村公共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擅自停止农村公共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未按照规定检修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9月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小型水库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擅自启闭小型水库工程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小型水库内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的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三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破堰种植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堰种植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伪造、虚报、瞒报数据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虚报、瞒报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泄露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篇章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篇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而开工建设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2015年7月省政府令第291号发布,2018年2月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南水北调工程地下输水隧洞、暗渠(涵)、管道(线)上方地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堆放超重物品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移动、覆盖、涂改、损毁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标志物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南水北调工程堤(坝)顶、涵(管)、隧洞、暗渠、地下通信光缆等工程设施上行驶履带车辆或者超限行驶机动车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网箱(围网)养鱼、养殖水禽、非法捕(钓)鱼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开沟、挖洞、挖塘、建窑、修建坟墓或者弃置渣土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渠道引水或者向输水渠道排水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石、采砂、采矿、爆破、打井、钻探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游泳、滑冰、洗涤、打场、晾晒、烧荒、放养牲畜、集市贸易或者倾倒垃圾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侵占、损毁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闸门或者通信、水文水质监测设施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对水利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十七条、八十九条、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六十七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4.【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水利部令第26号公布,2014年8月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质量规定的处罚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  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2.【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水利部令第7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第四十条: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四十一条: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第四十二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第四十三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八)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不合格,或者工程需加固、拆除的。;第四十四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监理规定的处罚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第三十二条: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对违反水利项目质量检测规定的处罚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的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具体条款内容略。
4.【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10月水利部令第14号)第五十六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七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九部委令23号修订)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九条&mdash;&mdash;第八十七条具体条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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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倾倒废液、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8年2月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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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 年 2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2 号公布)第六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1998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8年2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农村公共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处罚在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堤顶专用道路上运输影响水质安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个月
行政强制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0天
行政强制采取临时紧急措施处置水事纠纷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2011年1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茌平区水利局30天
行政强制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0天
行政强制强制拆除擅自设立的水文站或纠正危害水文监测的行为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0天
行政强制强制履行治理水土流失义务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三十三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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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对造成水土流失的采取补救措施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堰种植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在采矿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植被破坏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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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强制拆除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修建的水工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通过,2016年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依法报经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2011年11月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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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强制拆除或封闭违法取水工程或设施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2月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九条: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取水井与回灌井不在同一含水层位或者取水未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发布, 2018年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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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查封、扣押造成水土流失的作业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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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对违法围湖、围垦河道、采砂取土等代为恢复原状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0天
行政强制违反农田水利条例的行政强制1.【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5月国务院令第669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0天
行政强制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行政强制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4年10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0天
行政强制违反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行政强制(省市县人民政府执行的强制)1.【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5月国务院令第679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0天
行政强制先行登记保存1.【部委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0天
行政强制强制清除阻洪违章建筑物、构筑物或工程设施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通过,2016年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通过,2016年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2011年11月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发布,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或者未依法报经批准擅自建设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0天
行政强制紧急防汛、抗旱期采取紧急处置措施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1996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2004年7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紧急处置权、调用权和决定交通管制。对不服从紧急处置和调用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实施。
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2 号公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2 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7.【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2 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8.【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2 号公布)第三十五条: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应当启动国家防汛抗旱预案,总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抗旱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关工作。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压减供水指标;(二)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9.【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2 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10.【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2011年1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0天
行政强制强制启用蓄滞洪区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第二款: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0天
行政强制强制采取分洪、滞洪紧急措施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2011年1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茌平区水利局30天
行政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订)第三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综[2014]74号)第四条: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护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第六条: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3.【法律】《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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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水库移民科技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培训给付 1.【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5月国务院令第679号修订)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
2.【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2006年5月)第十四条:在提高后期扶持标准帮助解决水库移民温饱问题的同时,要继续从其他渠道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扶持力度,加强移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通过贴息贷款、投资补助等方式对移民能够直接受益的生产开发项目给予支持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鲁政发[2006]84号,2006年8月)五(四)1:加强培训教育,转变思想观念,拓宽增收门路;五(四)4:加强技能培训,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的通过专项培训、西输东接、定点安置、加快转移等措施,促进劳动力输出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库移民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42号,2012年6月)二(二):增强移民就业创业和科技致富能力,力争培训移民50万人次,实现移民劳动力转移10万人;三(四):大力实施移民培训工程。加大移民智力帮扶力度,提升移民就业创业和科技致富能力,加快移民劳动力转移步伐。各级要紧密结合市场需要和移民群众需求,深入做好移民培训教育工作,争取每个移民家庭掌握1&mdash;2门职业技能或农业实用技术。各级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机构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类培训的原则,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移民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教育、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和移民村干部、移民致富带头人培训。依托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社会培训机构、产业基地和移民服务组织等培训教育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分类建立移民培训教育基地,建立和完善移民培训教育工作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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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水事纠纷裁决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五十一条: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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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水土流失危害确认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国务院令第120号公布,2010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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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对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审定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水利部令第9号)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并实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报省级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备案。第二十六条: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第二十七条:特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并报水利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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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修正)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3.【部委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2003年6月2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3〕271号发布)第三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第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4.【部委文件】《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08年6月水利部水建管〔2008〕214号发布)第三条:水闸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10年进行一次全面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超标准洪水、强烈地震、增水高度超过校核潮位的风暴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后,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如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的,应及时进行安全鉴定。闸门等单项工程达到折旧年限,应按有关规定和规范适时进行单项安全鉴定。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其直属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水闸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水闸的安全鉴定工作(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闸主管部门应督促鉴定组织单位及时进行安全鉴定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管理机构审定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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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对水土保持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1.【法律】《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公布,2010年12月修订)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公布,2017年9月修订)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对水利工程质量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1.【法律】《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订)第六条: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水利部令第7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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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订)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第七条第二款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六十一条 实行节水奖励补贴制度。对在节约用水、循环用水、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助、资金扶持或者减征水资源费等方式予以扶持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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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对在水利和防汛抗旱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1.【行政法规】《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2.【行政法规】《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十二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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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对水文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1.【行政法规】《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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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1.【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5月国务院令第669号)第四十条: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2.【部委规章】《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0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2018年2月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六条: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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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水资源的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4.【部委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水利部、国家计委第15号令,2015年12月水利部第47号令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省政府令第160号,2018年2月省政府令第311号第二次修正)第四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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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3月第二次修正)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十一条第一款: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年9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湖泊保护范围内水工程安全。湖泊保护范围内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4年6月省政府令第53号,2018年2月省政府令第311号第四次修正)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5.【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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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制定含有水土保持措施的采伐方案 , 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采伐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实行全过程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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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农田水利的监督检查1.【法律】《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5月,国务院令第669号)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第十五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0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2018年2月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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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农村公共供水的监督检查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省政府令第212号,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二次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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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南水北调工作的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7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并及时组织清理管理范围内水域、滩地的垃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2015年4月通过)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水资源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和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指导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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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从事水文活动的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四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2.【行政法规】《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十六条: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2015年7月省政府令第291号,2018年2月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设区的市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第十三条: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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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水利部令第43号,2015年12月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三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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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5月国务院令第679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库移民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42号,2012年6月)三(五):各级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机构要依法履行新建水库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管理、监督职责,实行全过程监管。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新建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移民安置工作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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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1.【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行政法规】《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3月修正)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3.【省政府规章】《水利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年4月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2017年12月修订)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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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水利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通过)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6月通过)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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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水工程落实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水利部令第31号,2015年12月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三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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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水建[1995]128号,2016年8月水利部令48号修改)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1.负责本地区以地方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与管理;2.支持本地区的国家和部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积极为工程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项目主管单位要加强检查、监督;
2.【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30号,2016年8月水利部第48号修改)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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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1.【法律】《合同法》(1999年3月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七十八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5.【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28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6.【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水利部令第36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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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8年8月主席令第20号,2017年12月主席令第86号修订)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四条: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4.【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七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九部委令23号修订)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 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5.【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10月水利部令第14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6.【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等九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3号修改)第六条:各级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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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2017年12月修正)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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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防洪工程汛期运用的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2.【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6年7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监督。坚持安全第一、蓄泄兼顾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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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对防汛安全和抗旱工作的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第十八条: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第二十六条:......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2.【行政法规】《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9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1996年1月省政府令第64号,2004年7月省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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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利上报和下达调整取水计划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2.【部委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水利部令第34号,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水力发电工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取水情况总结(表)和取水计划建议(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第三十五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第三十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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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利临时应急取(排)水备案1.【部委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3月,水利部令第34号)第十四条:《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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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利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水利部令第26号)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三)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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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利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实施方案审批1.【法律】《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三十条: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十一条:本省加强河流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和引黄渠首沉沙区、清淤区、截渗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技术培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3.【省直部门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农〔2010〕6号)第二十一条市级财政、水利部门根据申报指南,组织有关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含省直接管理县)以小流域为单元编制项目申报材料,报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审批后组织项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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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利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水利基本建设项目验收1.【法律】《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三十条: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十一条:本省加强河流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和引黄渠首沉沙区、清淤区、截渗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技术培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3.【部委文件】《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水保〔2019〕60号)第九条: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具体审批权限和程序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七条:工程建成后应按照&lsquo;谁审批、谁验收&rsquo;的原则和有关规定程序与要求及时组织验收。
4.【部委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1〕1703号)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央补助地方小型水土保持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水利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并将结果报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备核。
5.【省直部门文件】《关于印发<财政资金补助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验收和资金绩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水保字〔2011〕147号)第三章验收考评组织程序中第九条:市级水利、财政部门要参照省级验收考评程序和要求,组织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考评,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初验初评合格的,形成正式意见,及时行文申请省水利厅、省财政厅进行验收考评。
6.【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鲁财农〔2017〕10号)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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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利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水土保持工程建设项目验收1.【法律】《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三十条: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十一条:本省加强河流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和引黄渠首沉沙区、清淤区、截渗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技术培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3.【部委文件】《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水保〔2019〕60号)第九条: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具体审批权限和程序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七条:工程建成后应按照&lsquo;谁审批、谁验收&rsquo;的原则和有关规定程序与要求及时组织验收。
4.【部委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11〕1703号)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央补助地方小型水土保持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水利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并将结果报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备核。
5.【省直部门文件】《关于印发<财政资金补助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验收和资金绩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水保字〔2011〕147号)第三章验收考评组织程序中第九条:市级水利、财政部门要参照省级验收考评程序和要求,组织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考评,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初验初评合格的,形成正式意见,及时行文申请省水利厅、省财政厅进行验收考评。
6.【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鲁财农〔2017〕10号)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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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利水利工程验收备案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687号修订)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30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第二十七条: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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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利水利工程招标备案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10月水利部令第14号)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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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利水利工程开工备案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水建[1995]128号,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48号修改)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2.【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水利部水建〔1998〕16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第八条:水利工程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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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利水利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调查结果批准及核备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水利部令第9号)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第十六条: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第十七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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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利水利工程质量评定结论核备1.【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水利部令第30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第十六条: 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2.【法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水利部令第7号,2017年12月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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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利临时应急取水审批1.【部委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3月,水利部令第34号)第十五条:《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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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部门信息公开1.【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修订)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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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信息服务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1号发布 2018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水文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发布:......(三)水资源公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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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流失信息服务(含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示、县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公告)1.【法律】《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公示调查结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公告监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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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3.22”世界水日、中国水周主题宣传活动1.【部委文件】《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水利系统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的通知》(办政法[2016]136号)(八)持续开展水利法治集中宣传活动。每年世界水日、中国水周期间,水利部将围绕水利年度工作重点,确定宣传主题,周密部署和组织宣传活动,营造浓厚的水利法治宣传气氛。各地要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精心策划,丰富内容,组织安排好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节点的集中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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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水土保持宣传教育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2.【法律】《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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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节约用水宣传教育1.【行政法规】《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社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和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意识,开展全民节水行动,推进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会建设。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编制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确定不同时期的节水目标,支持节水技术研发推广,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健全节水制度和奖惩机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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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水利技术推广服务1.【法律】《水法》(2002年10月施行,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2.【行政法规】《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社会。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编制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确定不同时期的节水目标,支持节水技术研发推广,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健全节水制度和奖惩机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0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2018年2月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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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水文预报服务(发布水情预警;发布雨情和水情信息、洪水预报)1.【行政法规】《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6号,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十二条: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2015年7月省政府令第291号,2018年2月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二十一条:水文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发布:(一)水情预警,由省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水情预警需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二)雨情、水情、洪水预报,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和旱情信息需经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三)水资源公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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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划定采砂、取土、淘金的禁采区和禁采期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通过)第三十六条: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需要,划定采砂、取土、淘金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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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建立和查询1.【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三、运用大数据提高为市场主体服务水平。(五)提高信息服务水平。鼓励政府部门利用网站和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紧密结合企业需求,整合相关信息为企业提供服务,组织开展企业与金融机构融资对接、上下游企业合作对接等活动。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作用,为司法和行政机关、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社会公众提供基础性、公共性信用记录查询服务。
2.【部委文件】《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二、(二)加快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按照统一的信用信息标准,加快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步伐,健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完善信用信息登录、检索、查询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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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1.【部委文件】《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三、(二)规范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518号)要求,将对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自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受到不良行为行政处罚的市场主体,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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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水利安全宣传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2.【部委文件】《关于开展2016年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通知》(安委办〔2016〕1号)(一)开展安全发展主题宣讲活动(二)开展6&middot;16全国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活动(三)举办守护生命安全知识大赛(四)举办安全发展忠诚卫士演讲比赛(五)举办安全文化精品网上博览会(六)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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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汛情、旱情与水旱灾情信息发布1.【行政法规】《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四十九条:国家建立抗旱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发布;
2.【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4.11.4:地方信息发布:重点汛区、灾区和发生局部汛情的地方,其汛情、旱情及防汛抗旱动态等信息,由各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和发布;涉及水旱灾情的,由各地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和发布。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防汛抗旱应急预案》4.13.2:需要由中央和省级发布的汛情、旱情及防汛抗旱动态等,由省防指统一审核和发布;涉及水旱灾情的,由省防办会同民政部审核和发布;涉及军队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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